第一条 为加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管理,根据中央关于民间信仰工作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民间信仰,是以多种神祇为崇拜对象,以祈福禳灾为主要目的,与民俗活动紧密结合,在民间自发流传的非制度化信仰现象,主要包括自然崇拜、神话传说和佛教道教神灵崇拜、历史人物崇拜、少数民族民间信仰四种类型。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是指群众因崇拜神祇、祈福禳灾而建立的,进行民间信仰活动的各类庙宇,包括具有原生性、地域性、民族性、多样性、历史传承性和原始宗教特点的庙宇。 第四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主殿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含50平方米,下同),或一年中单次活动规模达1000人以上的,实行登记建档。登记建档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所在村(社区)村民(居民)委员会提供活动场所材料,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拟登记建档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材料进行核实后,报县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三)县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登记建档后,报市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存档。 第五条拟登记建档编号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建档编号信息表》(见附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活动场所情况说明; (二)活动场所经费来源情况; (三)民主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四)反映活动场所现状面貌的图片; (五)村民(居民)委员会出具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的场所土地和建筑物使用权无争议的证明;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实行民主管理。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应当在当地县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经常参加该场所活动的群众代表民主推选组成。 第七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服从政府的行政管理,群众基础好; (三)团结信仰群众,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没有受过刑事处罚; (五)有一定的社会组织管理能力;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对本场所民间管理组织成员和经常参加本场所民间信仰活动群众的教育和管理; (三)安排本场所的民间信仰活动和内部事务; (四)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 (五)管理、使用本场所的房屋、合法收入和其他财产,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六)做好本场所的治安、消防、文物保护等工作; (七)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第九条 禁止乱建滥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原则上不再新建或重建。确有必要重建、改扩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由该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征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擅自新建、重建或改扩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 对佛教、道教特征明显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在与佛教、道教团体协商的基础上,按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程序,依法登记为佛教或道教活动场所,依照《宗教事务条例》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的,该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之前,须到原登记建档部门修改登记建档的内容。 第十二条 禁止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或承包民间信仰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间信仰活动相关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治安、食品安全等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遵循属地管理、群众自治的原则,纳入县、乡、村三级宗教工作网络和乡、村两级责任制管理。 (一)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民间信仰工作负总责,统战、防范处理邪教部门负责做好政策指导;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行政监管,牵头协调相关综合事务和重要事项;宣传、公安、国家安全、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文物等部门分工协作,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对民间信仰活动和场所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县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牵头指导乡镇、街道的民间信仰活动管理工作,并重点对主殿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上规模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进行指导管理。对于主殿建筑面积50平米以下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可按照地方民风习俗,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实施有效监管。 (三)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明确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对各村(社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管理进行指导、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相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四)村(社区)应当明确人员负责监督管理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活动及日常事务。 第十五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档案、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经费来源应当规范、合理,不得违法募捐、摊派或变相集资,不得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财产及合法收入属于该场所集体所有。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财产及合法收入的使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财产及合法收入主要用于开展活动、维修场所、兴办公益慈善事业等。 第十八条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旅游风景区内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其民主管理组织应当保护文物和自然环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调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和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民间信仰活动一般应当在场所内进行,在场所外举行具有一定规模的民间信仰活动和大型、跨地区的民间信仰活动,参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和《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的做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办理相关手续。相关部门督促指导组织方、场所方制定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等工作方案,严防发生安全事故,保证民间信仰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自觉在政策法律允许范围内开展活动,坚决抵制违法活动;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弘扬民间信仰中蕴含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传统道德,爱国爱民、弃恶扬善、扶贫济困、坚持正义、诚实守信。 第二十一条 群众按照风俗习惯在依法登记建档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开展民间信仰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从事驱病赶鬼、妖言惑众、跳神放阴等活动;不得利用开展民间信仰活动之机,培育宗族势力;不得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或者利用邪教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生产和生活秩序,损害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不得以开展民间信仰活动名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二十二条 利用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打着民间信仰旗号从事邪教、会道门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在平等友好、互相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利益,不受境外势力支配,不接受附带政治条件、干涉我内部事务的资助、捐赠和合作,自觉抵御渗透。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尊重民间信仰风俗和习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管理人员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方面的培训,提高其综合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大对民间信仰工作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明确相关机构承担有关工作,保障必要的经费,为开展民间信仰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政策规定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及其民主管理组织,由登记建档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整改,情节严重和逾期不整改的交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自治区民宗委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